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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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謝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 律師

被告 劉芊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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