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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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美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美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嚴美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邱淑芬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因酒後不慎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掉落在地上,由被告嚴美如拾得,此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甚明,是上開財物乃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屬前揭法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嚴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侵占之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

  被   告 嚴美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檳榔攤之側,因見邱淑芬不慎遺落現金新臺幣800元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現金後據為己有,得手後逃逸,嗣經邱淑芬向老闆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為嚴美如所為而索還,嚴美如拒不歸還,邱淑芬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美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撿拾遺失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嚴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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