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昇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誤為112年)5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083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其父曾遭被害人 阮文進 傷害,於民國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與松安街口,於調解過程中遭阮文進毆打、駕駛自小客車追趕,出於正當防衛而以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朝上開自小客車射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系爭玩具槍等語。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持系爭玩具槍對阮文進駕駛之自小客車射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阮文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其開槍擊發係因阮文進駕駛自小客車追趕等語,惟衡以系爭玩具槍外表近似真槍,一般人如非透過近距離仔細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其差異所在,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場所,對阮文進駕駛之自小客車擊發,顯然已有致生畏懼於公眾及妨害社會安寧之虞。故被移送人所稱,即便屬實,亦難謂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五、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兼衡其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全,暨所實施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玩具槍無證據證明屬查禁物,雖為被移送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然非被移送人所有,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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