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告 何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8時16分許,於新竹市台68線往東8公里2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怡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552元(含工資3,325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3,10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台68內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時,沒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車等語。王怡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8內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時,前方車禍減速,我也減速,接著遭後車追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及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3,552元(含工資3,325元、烤漆費用7,125元、零件13,10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1年9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5,9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325元及烤漆費用7,125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16,42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979元+工資3,325元+烤漆7,125元=16,429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3,55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16,42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6,42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2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02×0.369=4,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02-4,835=8,267

第2年折舊值8,267×0.369×(9/12)=2,2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67-2,288=5,97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