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明男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號前,接續以「你娘操機掰」、「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均臺語,以下合稱前開言詞)等語多次辱罵 汪憲章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汪憲章(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辱罵前開言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不在現場,伊是罵伊弟,不是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
區○○街○○○號前,多次辱罵前開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 朱美秀 分別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警卷第21至22、35至36頁、他卷第5頁、易卷第48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易卷第45至47、57至6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49頁、易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時被告站在其住處外面對告訴人,並手指告訴人辱罵「
你娘操機掰」,嗣其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聽聞告訴人稱「不然你要怎樣啦」、「你再罵我試試看」後,復手指告訴人辱罵「你娘操機掰」、「幹你娘」、「你娘老機掰」,是時其乃背對住處,且其住處無他人對話聲音,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證述屬實,堪認被告確於其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以前開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甚明,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多
次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口出穢言侮辱告
訴人,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暨其未婚,現與母、弟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