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景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
8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 魏順興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該判決於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分別於105年9月5日給付3,000元、105年9月19日給付7,000元、105年11月15日給付10,000元後,未見任何給付之證明文件,且傳喚受刑人、被害人到署說明,其等均未到庭,亦無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又從卷內證據得知,受刑人自105年12月後均未給付,且迄今僅給付20,000元,顯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789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150,000元,該判決於106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分別於105年9月5日給付3,000元、105年9月19日給付7,000元、105年11月15日給付10,000元乙情,有臺中地院105年11月17日電話紀錄表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受刑人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3日、107年1月4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有被害人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所述受刑人自105年12月後均未履行緩刑內容,並非屬實。
再者,觀受刑人與被害人所為之調解筆錄內容,雙方並未約定給付之管道為何,顯然除以匯款至被害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外,受刑人仍可透過其他途徑履行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又被害人於107年9月18日死亡,且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未果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於聲請人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及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實無法排除受刑人有以其他途徑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
(四)退步言,縱聲請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然原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係有支付能力故意不給付、藉故推諉拖延時間等,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其一時無法賠償,即逕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而聲請人除調閱之被害人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對於受刑人是否有前開所述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釋明不足。綜合上情,實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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