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飲用伏特加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舍甲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酒駕,我覺得警察可能給我喝個水,休息一下,說不定我就不會超過0.25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為:「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合先敘明。而被告自承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前,詢問其是否飲酒,被告當時否認其有飲酒,隨即主動接受酒測,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勘認警員當時對被告之酒測程序核無瑕疵,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經施測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受不當影響,被告上述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並於偵查中否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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