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許詩詩 被上訴人 丁于珊
許永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許煌利 所有,許煌利於民國108年4月29日過世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許永昌及訴外人 蘇月娥 、 許玉佩 、 許玉枝 等5人共同繼承,且迄未辦理分割遺產而仍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許永昌初始未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鑰匙,嗣經訴訟後始交付鑰匙,更與被上訴人丁于珊(下稱丁于珊)共同居住使用,而未給付任何房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從108年8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按每個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租金共51,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訂租賃契約,為何要給付房租,而且系爭房屋是繼承人公同共有,沒有付房租之必要,且目前系爭房屋係其等母親蘇月娥及許永昌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四、廢棄。㈡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㈢違反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㈣違反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提出答辯狀引用原審之抗辯理由,但於答辯狀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所明定。部分繼承人在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始為適格。」,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故於上開情形之訴訟,因權利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始為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許煌利所有,許煌利於108年4月29日過世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許永昌及訴外人蘇月娥、許玉佩、許玉枝等5人共同繼承,且迄未辦理分割遺產而仍為公同共有,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其他繼承人反對,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業據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且於原審詢問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陳明因其他繼承人反對,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後,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未一併起訴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則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三)又於本件上訴程序,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已明文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追加其他繼承人,故上訴人之本件訴訟因當事人顯不適格,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上訴人之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㈡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