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諭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宥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宥諭考領有職業總聯結車駕照,於民國109年12月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第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新東路與聖森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車前狀況並注意並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右轉標線之車道違規直行進入該路口,且超車時偏右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通過路口時,適 汪双祥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東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過該路口,邱宥諭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因而與 汪双祥祥 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汪双祥受傷送醫急救,因傷勢嚴重,於109年12月8日20時43分不治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汪建雄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影像光碟、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對此亦應知之甚稔。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知閃避因而肇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82-1、101、111、
113、115、11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酌斟被害人家屬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併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離婚、有一個兒子需其扶養、與姊姊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前已敘及,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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