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70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偉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杰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Grinder」,使用暱稱「需Hi要說28」並備註「見面打40還有空間」等暗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之公眾。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劉偉杰所刊登之前揭訊息,遂佯裝購毒者與劉偉杰討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達成合意,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號天山釣蝦場交易。嗣劉偉杰於109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在上開釣蝦場內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劉偉杰因此未能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公
開訊息,吸引不特定之不知情買家向其購買,惟本案向其購買之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無交付金錢、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易卷第41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已著手詐騙行為,惟尚未交易成功即遭查獲,屬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他物佯充毒品上網兜
售詐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本案為警佯裝購毒者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損失。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
所示之物係其佯充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售予買家之物,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買家試用毒品之工具,編號4之手機則是其用來聯絡買家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6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3.125公克││││││├─┼──────┼───┼──────────┤│2│注射針筒│1支││├─┼──────┼───┼──────────┤│3│藥鏟│1支││├─┼──────┼───┼──────────┤│4│iPhone8手機│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