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第八七八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乙○○竟與丙○○(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二人共騎乘機車一輛至桃園縣○○鎮○○街○○號處所騎樓下,由乙○○在機車上擔任把風工作,另推由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氧氣鋼瓶一瓶、手推車一台,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發覺報警,而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乙○○,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書各一份供參,然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丙○○二人如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氧氣鋼瓶一瓶、手推車一台之犯案情節均能清楚描述,顯見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全然喪失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行竊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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