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八六二九二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富國路口,待路燈左轉時,與在富國路口超越停止線而於斑馬線上等待紅燈而由被害人 林淑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七六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淑婷左足及兩側小腿多處擦挫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A八六二九二七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已有修正,原處分仍沿用舊條文,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且若駕照遭吊扣六個月,便無法工作,舉家生計難以維持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對於在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並致被害人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提出和解書一份,證明伊已賠償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處分人警詢筆錄各乙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至屬明確,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該項規定業於行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三○○八六六八四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之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處。至原處分援引交通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交路字第○九三○○四○四三一號之函釋,認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處罰依據云云;惟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六一號解釋意旨以觀,法官對於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並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原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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