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六福村附近不詳檳榔攤內,與友人共同飲用數瓶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九月十日)晚間零時許,騎乘BMY—八二二號重機車上路。旋於當日(九月十日)晚間零時八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夜間駕車未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盤檢過程中經警員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亦無法劃定直線正常行走,且在訊問過程中回答含糊不清,並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等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而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三,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狀況。參酌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係因夜間駕車未使用燈光之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盤檢過程中經警員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亦無法劃定直線正常行走,且在訊問過程中回答含糊不清,並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前揭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紀錄表可考,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然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相當於前開第三級酒醉程度,其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對用路人之潛在風險,較自小客車或大貨車等車種為輕,被告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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