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O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O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第四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之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迄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A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時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五四六三號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因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十八個、分裝杓二支、吸食器二組及注射針筒五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物品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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