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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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海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明海因竊盜案件(應為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海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而於9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2月24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