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選任辯護人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雄與告訴人 廖建政 原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1號4樓之鄰居,雙方因住處噪音問題而有嫌隙,並曾互相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2月底、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飲料店內,教唆原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 陳信成 、 邱義元 毆打廖建政。陳信成、邱義元二人,遂於同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尾隨告訴人進入上址樓梯間,分別以滅火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信雄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條固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