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啟 而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啟而 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主文欄所示「王啟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萬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誤算,應更正為「王啟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
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萬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主張沒收部分金額有誤算之情事,應予更正云云,因此部分主文乃臺灣高等法院所諭知,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已與法定程序不符。再者,聲明異議人如認前開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本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提出聲明異議之餘地,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聲明異議者,其標的僅限於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尚無法依此程序主張撤銷或更正前開已確定之判決,聲明異議人執此提起本案聲明異議,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該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聲明異議人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不當情形,乃係針對法院確定裁判認事用法而為指摘,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亦非屬本院管轄。因認聲明異議人執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