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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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翰具保人許博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108年度執字第1619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博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承翰因背信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博硯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被告。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許博硯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承翰背信案件(本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111號、107年度刑保工字第31號),出具現金
2萬元保證後,由本院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3樓、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另通知具保人許博硯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及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又承辦之執行書記官業就受刑人為何未到案執行乙事電詢具保人,具保人答稱無法聯繫到受刑人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再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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