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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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0號聲請人 呂承鴻
呂姿瑩 黃子晏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禾綾 相對人 呂紹箕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紹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呂承鴻、呂姿瑩、黃子晏向本院對相對人呂紹箕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呂承鴻、呂姿瑩、黃子晏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在案,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呂承鴻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18歲;聲請人呂姿瑩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16歲;聲請人黃子晏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8歲。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10月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18,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呂紹箕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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