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育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均尚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編號4至5原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宣告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6罪之為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審酌各該犯行係集中於107年6月25日至27日為之,兼酌6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等一切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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