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陳文貴 被告 黃韻樺黃心驊黃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功益已成年。詎被告於62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且離家期間與他人生育兩名子女,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被告亦多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惟均遭判決駁回。兩造分居已逾40年,彼此已無感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58年間結婚,育有一子陳功益已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62年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且與他人生
育兩名子女,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被告亦多次向法院訴請離婚,惟均遭判決駁回,兩造分居已逾40年,彼此已無感情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2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62年度上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91年度婚字第971號家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台南憲兵隊和解書、履約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於62年間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0年,彼此亦無聯繫,而被告於離家期間另與他人生育子女,嗣遭提告通姦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是兩造長期分居且缺乏互動,加以被告離家期間另與他人生育子女之行為,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應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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