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 蔡昆林 被告 徐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在給付之訴,原告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以便日後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請求命被告給付之行為態樣未特定、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7頁),如有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得向本院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惟原告未遵期補正,亦未陳報其有正當理由未能遵期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特定、明確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