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56,008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8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9,451元,惟嗣後因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下,致使利潤降低、子女成長費用增加、母親身體不佳、聲請人又遭同行倒會及93年購屋因分期付款等原因下顯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因經濟不景氣致利潤降低、子女教育費用增加、母親生病、被同行倒會及93年購屋需付支應分期付款等事而聲請更生,經查:於95年協商當時,雖聲請人認為履行協商條件因上述諸多因素導致生活入不敷出;但從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至今年5月10日後始毀諾之情況觀之,上述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充分將前述各項原因納入考量,並綜合評估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之後所做之決定,退步言,聲請人所主張前述關於母親生病、92年被同行倒會及93年購屋需分期付款等事,係屬間接導致現今債務發生之原因,而非屬95年協商後新發生之事實而需考量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縱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前述各項原因而具有不可歸責之說法,實不足採。
(三)另外,經查其配偶目前仍兼差做直銷工作,若以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觀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可達2萬多元,亦非如聲請人所言之配偶平均每月業務收入僅一萬多元,就此觀之,配偶應是更有經濟能力就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其他家計支出共同分擔才是,應絕非如聲請人所言需負擔子女全部之費用,而導致僅剩4000元來清償債務之窘境,故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更無法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因此得依法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明顯之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楨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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