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 張陳小娟 被告 張家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9月11日結婚,原告婚後一向輔佐被告經商業務,未曾提防被告可能竊取家中財物或偽造原告的文件。詎104年12月中旬,原告陸續發現家裡的貴重物品遺失,經詳細清查家裡財物時,始發現被告盗用原告的證件及印鑑,偽造原告的用印,將原告名下的二戶房屋均偽造過戶文件而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進而以該二戶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被告取得銀行的借款後,旋即捲款離家,去向不明。今原告無法清償銀行的鉅額債務,致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拍賣房屋,原告將失去住家。又原告僅有的存款,也遭被告在離家前藉詞生意週轉為由而騙光。104年12月24日被告不僅拋家棄子而離去,更積欠水電費、住宿管理費、債務,致債權人轉向原告追討,造成原告生活恐懼。原告已於同年12月28日向新莊中平分局報案被告失蹤,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原告認為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陳芊樺 到庭證稱:「被告十幾年前也曾經遺棄原告,當時被告跟她的母親一起盜用被告的父親證件,並將被告父親的不動產過戶並設定抵押,接著離家出走。被告的爸爸後來把被告找回家。這次被告是盜用原告的證件並把原告的不動產及車輛全過戶到被告名下並持去抵押典當,被告於去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等語。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偽造原告的用印,將原告名下的房地虛偽過戶到被告名下,進而設定抵押給銀行,將銀行借款及原告的存款及家裡值錢物品一併捲走,於104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後失去音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半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