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原告 林榮福 上列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榮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榮福與被告 陳威倫 、 封威蒂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更正減縮請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威倫、封威蒂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1日所設定之6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陳威倫就前項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6940號)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威倫、封威蒂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1日所為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威倫就前項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69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判決命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林榮福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先位聲明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追加代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則撤回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威倫、封威蒂間借貸行為部分;復以被上訴人陳威倫借貸被上訴人封威蒂390萬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債權不存在,追加備位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判決上4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林榮福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原告林榮福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說明:││㈠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均由原告林榮福負擔。││㈡第三審裁判費用原告林榮福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是林榮福││應負擔1/3之裁判費即90,600元×1/3=30,200元││㈢綜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60,400││元+90,600元+30,200元=18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