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張元俊 被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結婚,原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原告的胞弟 張紹民 所有的房屋並出借予兩造居住使用)。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白天幾乎待在家裡睡覺,晚上則與原告口角爭執,經常無端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嗣被告於104年5月18日離家出走即未再返家。後來,被告竟與男人 沈富傑 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彼二人在該屋內吸用毒品。沈富傑的胞兄反對彼二人行為,遂通知原告共同前往查看,屋內僅發現有毒品吸食器,但未見被告與沈富傑的蹤影,原告有報警前往,但沈富傑的胞兄拒絕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沈富傑的胞兄亦告訴原告有關沈富傑的工作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因被告離家出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憑,並經證人即原告的胞弟張紹民到庭證稱:「被告的個性怪怪的,住我們家的期間,動輒抱怨身體不佳且不做家事,更揚言要告我們全家。兩造感情後來不好,被告經常坐在旁邊耍脾氣。105年5月,被告離開我們的泰山住家,兩造住的房子是我所有並出借給兩造住,原告目前仍住在該址。被告於過年過節也沒有回來。105年5月被告離家前宣稱我們全家傷害她,因為當時下雨,我姐姐要開車載被告回家,被告不願意,被告堅持要自己走路回家,我姊姊叫被告等雨停再走路回去,被告也不願意,被告就與我姐姐在店門口拉扯,被告就去告我姊姊傷害她,後來被告完全沒有消息。」等語。本院依關係人沈富傑的前述住家地址及工作地址通知其到庭作證,然其並未到庭。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戶籍地址、疑似與沈富傑的同居地址,及登報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且經常口角,被告與原告的家人亦有摩擦及訟爭,更且,被告於104年5月18日逕自離家迄今已逾一年未歸,未告知行止,且過年過節未有任何電話聯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感情淡漠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