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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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3509號、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俊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維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力歐 」之成年網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比特幣,向「馬力歐」訂購大麻2包,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兆平 (所涉運輸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英文姓名即「ZAOTINGHUANG」為收件人,及黃兆平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住處為收件地址後,由「馬力歐」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業者,自美國將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460.45公克)之郵包(UZ000000000US,下稱系爭郵包)私運輸入我國國境。嗣系爭郵包於109年12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乃會同郵務人員開驗,發現該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隨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予以扣押(連同外包裝盒、紙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處理。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嗣邱俊維於110年1月7日15時許,至黃兆平上址住處欲領取系爭郵包時,由調查官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2、92至9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0號偵查卷,下稱偵1060卷,第5至8頁背面、第47至5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106、108頁;本院卷第76至77、92、99頁),核與證人黃兆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一致(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偵查卷,下稱偵3509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第33至35頁;偵1060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告(新竹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25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頁正背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3頁正背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系爭郵包封面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照片(他卷第5頁)、扣押物照片(他卷第6至7頁,偵1060卷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附件(他卷第8至1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他卷第21頁)、被告iPhone手機翻拍畫面(偵1060卷第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0卷第32至34、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060卷第59頁)、證人黃兆平指認被告邱俊維照片(偵3509卷第30頁)、證人黃兆平簽署之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偵3509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大麻、外包裝食品盒、紙箱及iPhone手機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大麻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60.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460.02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1060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向「馬力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後,由「馬力歐」將大麻封裝成系爭郵包,自美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馬力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依被告自陳:其係因患有嚴重失眠症,想說放著使用,
不是要用來賣的等語(偵1060卷第6、49頁,原審卷第106、109頁,本院卷第76、77、99頁),另被告因所罹「⒈焦慮症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前往平衡身心診所治療共計9次,有被告所提出之平衡身心診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得之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偵3509卷第48頁正背面),被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竹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稱其係為改善失眠及身心症狀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非虛妄;參以被告於本案運輸大麻之數量稱係賣家販賣之最低數量等語(本院卷第76、77、99頁),且相較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其數量尚非甚鉅。是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⑵查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均供稱其毒品係向「馬力歐
」購買等語(偵1060卷第5頁背面至6、48頁),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我原在FB瀏覽相關種植大麻的網頁,後點擊該網頁之連結網址,才連結到(telegram聊天網路平台)與網友「馬力歐」聊到大麻,不過依「馬力歐」在網頁上之用詞用語,應該是大陸人,然「馬力歐」曾提及人在美國等語(偵1060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顯未對「馬力歐」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為詳實且具體之供述,且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是否有候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經該站回覆:「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在本站接受詢問時,辯稱『於109年12月底與1名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暱稱:馬力歐)訂購1磅重大麻,並以比特幣支付購毒款項,折合新臺幣14萬元,嗣再委由不知情黃兆平協助待收國際包裹』,另表示不清楚『馬力歐』真實身分,從而本站未能追查其他正犯、共犯」,有該站111年4月14日新緝(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係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裁量減輕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係為改善失眠及身心症狀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系爭郵包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素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舒緩失眠及身心症狀而購買大麻施用,且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60.45公克,驗餘淨重46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5.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060卷第59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裝夾藏編號1所示大麻之外包裝食品盒及紙箱,有扣押物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可憑(他卷第7、1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上網訂購大麻乙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97頁),足認扣案如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車紀錄器SD卡1個,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⑴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60.45公克,驗餘淨重46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5.8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060卷第59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1060卷第55、58頁)2FrostedFlakes食品盒1個⑴扣押物照片(他卷第7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35009卷第61頁)3紙箱1個⑴扣押物照片(他卷第19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35009卷第61頁)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35009卷第61頁)5行車紀錄器SD卡1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35009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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