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48號
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第12168號、第12172號、第12176號、第12177號、第29180號、第1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宏駿 毀損8A-4576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之大門門框玻璃貳面、變電箱門蓋、兌幣機紙鈔匣、電風扇感應器、板扣鎖及倉庫庫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窗戶玻璃壹面、電錶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左側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方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機台之面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宏駿累犯前科應更正為「林宏駿前曾: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3,000元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0元確定;③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訊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並未坦承其傷害告訴人 陳保成 (被告未經檢察官訊問),而係矢口否認,其辯稱:伊僅以右手掌摑告訴人陳保成臉一下,因為告訴人陳保成自己喝太醉而倒在地上,伊還將告訴人陳保成扶起來,他頭部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保成於警詢證稱被告林宏駿以右手朝伊頭部揮拳,伊以左手臂阻擋,但因力量太大,失去重心倒地,造成伊本件傷害等語。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林宏駿顯然出手極重,立即導致告訴人陳保成摔倒在地,被告林宏駿再粗暴地拉跌在地上之告訴人陳保成之右手,使告訴人陳保成左側身在地上拖行之方式,將告訴人陳保成拖至畫面左上方之雜貨店,是告訴人陳保成於本件所受之傷勢均為遭被告林宏駿強暴之不法腕力而致,被告林宏駿否認之,核無理由。
四、被告林宏駿屢無故對鄰右或其經過之處所之人或物施加暴力,本院認有鑑定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乃委請部立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於111年7月5日以桃療癮字第1115001802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以「林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鴉片類使用疾患。涉案(毀棄損壞、傷害)當時,無證據顯示林員受精神疾患或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其理由略以「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林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林員可知曉砸車是犯罪,毀損娃娃機店是為了希望早點被關、砸電表跟門窗是犯罪、打人是氣對方亂說話、破壞監視器是毀損、要賠償,且說自己已很多罪,不差一、二條,可見林員辨識行為違法無異常。林員雖過往使用安後有時有聽幻覺,但其內容不清楚,非命令式聽幻覺,過往也無被控制妄想,林員也否認涉案時有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行為也是自己決定要做,故林員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異常。綜合上述,林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鴉片類使用疾患。涉案(毀棄損壞、傷害)當時,無證據顯示林員受精神疾患或症狀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或不能。」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部立桃園療養院之醫師於鑑定時除晤談被告林宏駿外,並參酌被告林宏駿在該院之病歷、本院犯案卷宗,並輔以心理衡鑑,最後本諸己之專業智識而為上開各項判斷,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除具證據能力外,本諸尊重專業判斷之原則,亦應承認其證據力。
五、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森林法之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被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傷害告訴人陳保成、 何文忠 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強度暨均傷害人之要害之頭部、被告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傷害及毀損前科,其甚且傷害其之養父及養母(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稽),其素行極為不良,亟需入獄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之罰金刑、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各次犯罪工具,未能證明為其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二、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1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76號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5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且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石頭砸毀 黃淑欣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欣。
㈡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6時52分許止,在
田鎧彰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棍棒、滅火器及鎖頭等物品,砸毀店內之大門門框玻璃2面、變電箱門蓋、兌幣機紙鈔匣、電風扇感應器、板扣鎖及倉庫庫存商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田鎧彰。
㈢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至 林淑嬅 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砸毀該處之門窗及持自來水錶鐵蓋砸毀住家電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嬅。
㈣於110年1月17日晚間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前,因細故與陳保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保成,陳保成見狀以左手臂阻擋仍失去重心倒地,陳保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頭皮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㈤於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 黃淑芬 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美工刀割斷該處屋前之左側監視器,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芬。
二、案經黃淑欣、田鎧彰、林淑嬅、陳保成及黃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駿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淑欣、田鎧彰、林淑嬅、陳保成、黃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09年12月25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砸毀證人田鎧彰店內物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8張、砸毀證人林淑嬅住家玻璃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證人陳保成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毆打證人陳保成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毀損證人黃淑芬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所犯1次傷害及4次毀棄損壞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砸毀告訴人黃淑芬住處前之右側監視器等情,然查,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中陳稱:右側監視器遭到人為轉方向,右側監視器堪用等情,可見右側監視器未達致令不堪用情形,核與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80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5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且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何文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何文忠,致使何文忠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陽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文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0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宏駿於109年12月13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砸毀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設備機台,致令該機台面板破裂不堪用。嗣經微笑單車公司之維修專員 楊嘉祐 發覺,並轉知維修調度專員幹部 黃紹威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嘉祐、黃紹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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