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綾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綾盈於民國102年2月4日18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橋西高分46電桿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安全並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之,適有同向在前之行人 曾郭笑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走在車道上,被告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自後方擦撞曾郭笑, 致渠 等均倒地受傷,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和撕裂傷、左膝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曾郭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左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後癲癇、頭部外傷後水腦症術後及呼吸衰竭氣切術後等傷害,曾郭笑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已經治療現況症狀固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無法復原,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由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之狀態。案經告訴人即曾郭笑配偶 曾清木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綾盈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清木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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