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181號聲請人 王洪烈 即昌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昌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檢具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原所附之資產負債表造具日期於清算程序開始前)、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及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