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蔡茹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