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俊弘為施用而持有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為宣告之沒收;至於警方在民國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盤查被告時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被告劉俊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弘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1次之事實。│││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