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霖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高梁酒半杯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溪尾街口,不慎與 李蘢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蘢泰當場人車倒地,致李蘢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於104年4月5日凌晨1時2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車禍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