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昱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昱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黃靖閔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靖閔」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昱昌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於民國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晚間7時23分許,前往其曾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向值班保全人員 遲尚璞 表示欲借用公司車輛,因此領得三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三洋公司為確認車輛使用狀況而製作之「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簽「黃靖閔」署名1枚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三洋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廠區內之高壓管1捲、鐵條數根、現金新臺幣28,300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歸還汽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黃靖閔及三洋公司。嗣三洋公司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昱昌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三洋公司代理人 李燦祥 、保全人員遲尚璞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44頁至第47頁)。
㈢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三洋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1
份、7407-VB號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三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取得諒解,此業經告訴代理人 謝佳宏 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訊問程序中陳述綦詳,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公務車使用里程記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靖閔」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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