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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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火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火財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之工寮內與友人飲用紹興酒2、3瓶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號○○道,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經該院對林火財抽血檢測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6.3mg/dl,即0.2963%(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火財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6.3mg/dl,即0.2963%,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6.3mg/dl(即0.2963%),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被告此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離前次酒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4年之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