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告蔡伸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居○巷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伸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伸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