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志騰與配偶 江文杏 、父親 王藩 於民國104年2月19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後站商圈)逛街,因江文杏於推嬰兒車時不慎擦撞正與男友 張炘凱 逛街之 余若筠 後腳跟,雙方發生口角,王志騰、張炘凱及余若筠3人遂分別基於傷害、強制、毀損等犯意,徒手互毆、拉扯,致王志騰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之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張炘凱則受有右手掌挫傷;左手第2、3指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余若筠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王志騰、張炘凱及余若筠另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經余若筠、張炘凱及王志騰三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志騰另基於毀棄損壞、強制之犯意,與張炘凱互毆、拉扯中,將張炘凱配戴之眼鏡擊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炘凱(毀損部分,業據張炘凱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於互毆、拉扯結束時,強行拉住張炘凱,以此方式妨害張炘凱離開上址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炘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余若筠、江文杏及王藩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毀損物品照片、收據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志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4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