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 林睿謙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單正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679,735元之25.7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542,407元之79.64%。而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12,960元(包含勞保費345元、健保費約283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評估標準:11,832元+345元+283元=12,460元)。另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19,500元,亦經債務人供陳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薪資單正本在卷可參,應堪信其為真實。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6,540元,雖債務人每月僅提出6,000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惟經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為賦與債務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可認其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6,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9月16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42%每期清償金額:625元
(2)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27%每期清償金額:616元
(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04%每期清償金額:362元
(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76%每期清償金額:826元
(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8.50%每期清償金額:1,710元
(6)立新資產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01%每期清償金額:1,86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