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40號原告紀 吳桂英
吳敏 吳婉如 被告 吳娶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娶治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吳桂英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敏8,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婉如8,4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0,000元(計算方式:8,400,0003=25,2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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