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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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查,其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