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425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49分許係停放在台北市○○街○段○○號之10對面,未劃有紅線部份之路邊,經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覆所稱事項,本人無法採信。本人認為由相片可見大花盆及垃圾袋都被移動過,而本人原先停車之地,剛好紅線沒有劃到,特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有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揭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停放在被舉發地點為警拍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原先停車之地,剛好紅線沒有畫到,伊車子有被移動過,由相片可見大花盆及垃圾袋都被移動過即可知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該畫有路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違規地點一事,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1月22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6450900號書函及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所攝得之採證照片2張附本院卷可參。又細觀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旁之花盆重量非輕,如予移動必有括地痕跡殘留,然觀之照片內容並未見有類此刮地痕跡殘留,且該未畫紅線部份之路面寬度並不足以停放上開重型機車,況且依照該路段所標設之紅色實現之情形,已足以明白告示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亦不因該路段所繪之部分紅色實線遭大花盆及垃圾袋所遮掩而有差異,是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可認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邊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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