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40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原名 王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名王聖美,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十六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0九機動計算,遲延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