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5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第八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27日邀同其前妻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8.8%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5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8,6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固不否認在係爭貸款契約上簽名並積欠原告前揭借款金額尚未清償,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辯稱:其並未親自簽署貸款契約書擔任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雖於96年11月18日具狀辯稱:伊並未親簽為被告丙○○簽署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事宜等語,然被告乙○○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96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復未出庭答辯,故被告乙○○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並非由其所親簽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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