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被告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就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其目的乃在於使該債務關係所生之紛爭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此觀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大飯店)之營業所在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地均位於南投縣,分別有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涉之標的物亦均坐落於南投縣,且原告所稱主張被告甲○○未獲授權之訴外人即日月潭大飯店前負責人 詹錦載 ,其住所地亦位於南投縣,此亦分別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雖稱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即兩造之簽約地及原告與甲○○約定之定金交付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126號7樓」,從而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並未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及簽約地之記載,且原告交付甲○○充作定金之支票,其付款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非屬本院轄區,況簽約地與定金交付地亦均與債務履行地有間,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稱上開簽約地及約定之定金交付地為侵權行為地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並未有任何簽約地之記載,且定金交付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均已如上述,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執此主張,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之虞,並增加被告應訴之困難,以圖謀訴訟程序上之利益,實不可取。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