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桃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號四樓興東賓館三一一室等處所,連續多次以施打方式施用毒品,迄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興東賓館三一一室經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三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三支及容器一個、美娜水二瓶,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嗣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實施偵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北院刑清緝字第七一一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共五月七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本院繫屬日,共十八日則應予扣除;則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