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經原告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於被告存款帳戶內隨時借款動用,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固定計息,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本項借款額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開始動用,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尚欠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額度六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若逾期未繳款,除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項消費款項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帳單,被告尚欠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之信用卡消費款。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並隨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償還餘額資料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二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