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申請在臺中市○村路○段○○號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
樓之2、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計8戶,登記使用
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惟被告就民
國(下同)98年3月份及5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7096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十六份、催繳信封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