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 陳鉅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強 生(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係臺中市○區○○○路○○○號「文心及第」社區大廈之住戶,陳鉅翔受僱於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社區之代班管理員。㈠ 張強生 於000年0月00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車欲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因不滿管理員陳鉅翔未立即開啟地下室鐵門,於停車後走至上開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前,與陳鉅翔發生爭吵,張強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肏你媽的屄」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陳鉅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20日,並已確定執行)。㈡張強生與陳鉅翔發生衝突後離開管理員櫃檯,旋即又返回,繼續與陳鉅翔爭執。陳鉅翔因不滿受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44秒(起訴書誤載為45秒)許,自管理員座位下方,拿取磚頭1塊,快步走出管理員櫃檯,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強生,使張強生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在旁另1名管理員 黃國華 見狀趨前阻擋,並取下(起訴書誤載為搶下)陳鉅翔手中之磚頭,陳鉅翔始返回管理員座位。㈢陳鉅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許及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 廖國銘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就100年5月11日晚上與張強生發生糾紛一事進行協調時,向張強生恫嚇稱:「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張強生,使張強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強生、陳鉅翔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強生上開犯罪事實㈠公然侮辱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判處拘役20日,因張強生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黃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告訴人張強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廖國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告訴人張強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廖國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得為證據。
四、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門禁管制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所攝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五、另按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亦有明文。再錄音帶,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內容屬實,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錄音內容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帶,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雖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鉅翔,固坦承有拿磚頭作勢砸向告訴人張強生,及對告訴人張強生稱:「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拿磚頭部分,是正當防衛,磚頭是用來墊東西用的,原本就放在管理櫃台下面,伊是被告訴人張強生罵到受不了才反擊,告訴人是保全公司老闆,伊也會害怕,如果告訴人心生恐懼,不會再下來罵伊,告訴人張強生覺得他自己也有不對;並因告訴人張強生害伊受傷之後,伊才拿磚頭來防衛。就伊對張強生稱:「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是比喻的意思,伊與里長、告訴人張強生都認識,伊意思是告訴人張強生太囂張,要告訴人張強生收斂一些,伊也是住名間,自然知道告訴人張強生太太住名間,如果伊要找老大,就不會這樣說,伊因怕告訴人張強生,才說伊認識誰,伊只是認識而已,又沒交情,也沒有辦法找人來,伊無恐嚇之意,並該言語內容未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而無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張強生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告訴人張強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案發當天陳鉅翔拿磚頭作勢要丟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0頁背面)。
2、證人黃國華於101年11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一直阻擋被告與告訴人張強生吵架,是因告訴人張強生是保全的老闆,看不起保全人員,告訴人張強生脾氣也不好,因告訴人張強生要開車進來,被告沒有仔細看螢幕,被告晚一些打開車庫的門,告訴人張強生跑上來跟被告理論,講髒話罵被告。嗣後告訴人張強生有上去換衣服後再下來繼續罵被告。被告手中磚頭應是被告自動給伊的,因伊有勸被告不要這樣,這樣會出事。被告拿磚頭出來這段時間,因當時伊有擋住被告,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磚頭有用報紙包著。當天晚上告訴人張強生罵被告,是罵「肏你媽的屄」。「肏你媽的屄」這句話是因被告晚一點幫告訴人張強生開門,告訴人張強生停好車坐電梯上樓直接找被告理論,當時伊剛好從外面買點心回來,就聽到張強生罵這句,後來沒有再罵這句話。告訴人張強生是「肏你媽的屄」同一句話,罵了一次後不久又罵一次。是在很密集的時間罵的第二次,罵完之後沒有再罵。張強生除了罵「肏你媽的屄」,沒有罵別的髒話。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張強生你一句,我一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頁)。
3、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其內容為:「
⑴、檔案00000000_233000.irf,鏡頭11:
①、錄影時間23:30:00:陳鉅翔坐於「文心及第」社區大廈管理室櫃台內之中央位子值班。
②、錄影時間23:31:22:張強生右手拿報紙出現,並走到櫃台外
右側處(畫面左側),開始與值班櫃台內之陳鉅翔發生爭執。
③、錄影時間23:31:23:黃國華出現,並走到櫃台外中偏左處(畫面中央偏右)。
④、錄影時間23:31:28-33:張強生向左越過黃國華走到櫃台外
左側處(畫面右側)
⑤、錄影時間23:31:34:張強生右手將報紙丟在櫃台上,後以左手拿回報紙。
⑥、錄影時間23:31:36-37:張強生向左越過黃國華走到櫃台外中偏右處(畫面中央偏左)。
⑦、錄影時間23:31:38-43:張強生站在櫃台外中央偏右處(畫
面中央偏左),與坐在櫃台內中央處之陳鉅翔爭執,此時黃國華站在櫃台外中央偏左處(畫面中央偏右)。
⑧、錄影時間23:31:44-48:張強生由左步行離開畫面,陳鉅翔見此立刻站起,並繼續爭執。
⑨、錄影時間23:31:50:張強生由左返回畫面。
⑩、錄影時間23:31:53:張強生站在櫃台外右側(畫面左側),
面向站在櫃台內之陳鉅翔,兩人繼續爭執,此時黃國華在櫃台外中央偏右處(畫面中央偏左)。
⑪、錄影時間23:32:02-05:張強生退向畫面左邊又回來。
⑫、錄影時間23:32:31-36:張強生因檢視手機,步至櫃台外中央處往櫃台外走至畫面前側。
⑬、錄影時間23:32:37-41:張強生折回走向櫃台外中央處。
⑭、錄影時間23:32:43-33:15:陳鉅翔衝出櫃台,站在櫃台外左側(畫面右側)繼續與張強生爭執。
⑮、錄影時間23:33:16:張強生左手拿起手機並檢視。
⑯、錄影時間23:33:19-30:陳鉅翔一邊走回櫃台內,一邊與張強生爭執。
⑰、錄影時間23:33:49:張強生合起手機快步由櫃台外左側走向櫃台內。
⑱、錄影時間23:33:52-34:28:張強生走入櫃台內,黃國華在後
雙手拉住張強生左手臂以勸阻張強生,陳鉅翔左手與張強生右手碰觸,黃國華拉住張強生左手臂,並即由右進入櫃台內,擋在陳鉅翔與張強生之間勸阻雙方爭執。
⑲、錄影時間23:34:29-33:張強生退出櫃台站在櫃台外左側(
畫面右側),黃國華亦退出櫃台站在張強生旁邊,陳鉅翔則繼續站在櫃台內,張強生與陳鉅翔繼續爭執。
⑳、錄影時間23:34:52-55:張強生檢視手機,並往櫃台外走至畫面最前側。
㉑、錄影時間23:34:56-23:35:02:陳鉅翔自櫃台內由左追出櫃
台外,並往櫃台左前側衝(畫面右前側),黃國華在後勸阻,陳鉅翔並再衝至張強生前,繼續與張強生在監視器前方爭執。
㉒、錄影時間23:35:07:張強生離開畫面,陳鉅翔與與黃國華追隨其後一同離開畫面。
㉓、錄影時間23:35:30:陳鉅翔與黃國華一同回到管理室。
㉔、錄影時間23:39:39:黃國華自畫面最前側離開畫面。
㉕、錄影時間23:39:44-59:張強生與黃國華自畫面前側出現,2
人並走向值班櫃台外右側(畫面左側),張強生繼續與陳鉅翔爭執。
⑵、檔案00000000_234000.irf,鏡頭11:
①、錄影時間23:40:00-41:53:張強生繼續立於值班櫃台外右側(畫面左側),與在櫃台內之陳鉅翔爭執。
②、錄影時間23:41:54:黃國華由中間方向往前離開畫面。
③、錄影時間23:42:01:一名警察與黃國華自畫面前側出現。
④、錄影時間23:42:04:張強生上前與該名警察對話。
⑤、錄影時間23:42:09-13:張強生與該名警察由畫面中間左側方向往前離開畫面。
⑥、錄影時間23:43:09:陳鉅翔坐回櫃台內值班位子。
⑦、錄影時間23:43:24-27:黃國華自畫面前側離開畫面。
⑧、錄影時間23:43:31-44:07:張強生與黃國華一同自畫面前側
出現於畫面,走向值班櫃台外右側(畫面左側),張強生立於值班櫃台外右側(畫面左側)與在櫃台內之陳鉅翔繼續爭執。
⑨、錄影時間23:44:08:陳鉅翔在櫃台內站起來爭執。
⑩、錄影時間23:45:41:陳鉅翔在櫃台內坐回管理員座位。
⑪、錄影時間23:45:44-48:陳鉅翔在櫃台內蹲下,從管理員座
位地上拿起磚頭一塊,快步自左側走出管理櫃台,並繞過櫃台站於櫃台外左前側(畫面右前側),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張強生趕快退後。
⑫、錄影時間23:45:49-59:黃國華見狀趨前阻擋,並拉著陳鉅
翔的左、右手臂,陳鉅翔一直要往張強生方向衝,陳鉅翔手持磚頭繞至櫃台外中央,往櫃台外右前側(畫面左前側)移動。
⑬、錄影時間23:46:00-09:陳鉅翔拿磚頭返回櫃台左側位置(
畫面右側),繼續與張強生爭執
⑭、錄影時間23:46:10-14:陳鉅翔自畫面右側回到櫃台內,與張強生分別站在櫃台右側(畫面左側)之內外繼續爭執。
⑮、錄影時間23:46:15:黃國華取下陳鉅翔右手上開磚頭。
⑯、錄影時間23:46:23:黃國華將取下的磚頭拿到管理室後面。
⑰、錄影時間23:46:25:陳鉅翔坐回櫃台內之值班位子。
⑱、錄影時間23:46:25-28:張強生走到值班櫃台外中間處,與陳鉅翔繼續爭執。
⑲、錄影時間23:46:33-34:張強生走到值班櫃台外右側(畫面左側)。
⑳、錄影時間23:47:10:張強生與黃國華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㉑、錄影時間23:47:22-25:張強生自畫面左側再走向值班櫃台外右側(畫面右側)與陳鉅翔爭執。
㉒、錄影時間23:47:26:黃國華自畫面左側又進入。
㉓、錄影時間23:47:36:黃國華自畫面左後側離開畫面。
㉔、錄影時間23:48:09:黃國華自畫面左後側出現畫面。
㉕、錄影時間23:48:55-49:19:黃國華自櫃台左側(畫面右側)
進入櫃台與陳鉅翔說話,並再自櫃台左側(畫面右側)繞出櫃台至櫃台右側與張強生對話。
⑶、檔案00000000_235000.irf,鏡頭11:
①、錄影時間23:50:10:張強生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張
強生在監視器錄影時間0時05分58秒時,從樓上坐電梯下來換藍色的衣服再次出現,張強生出現後走到櫃檯前面指責被告幾句話之後,監視器錄影時間0時06分13秒張強生自監視器前側消失於畫面,監視器錄影時間0時10分12秒張強生又自監視器畫面前側走向櫃台右側,黃國華跟著張強生後面走向櫃台右側,在櫃檯右側,張強生繼續與被告爭執,黃國華在旁一直勸解,監視器錄影時間0時12分11秒張強生與黃國華自櫃台右側離開畫面,直至監視器錄影時間0時12分14秒張強生離開畫面之後即未再出現」,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勘驗該光碟明確,有該光碟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40頁證物袋內),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72頁)。
4、綜合告訴人張強生上開指訴、證人黃國華上開證述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可知:
⑴、被告陳鉅翔坦承:有拿磚頭作勢砸向告訴人張強生等情,核
與告訴人張強生上開指訴及證人黃國華上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可佐,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證人黃國華之上開證述:告訴人張強生侮辱被告「肏你媽的屄」,既係於告訴人張強生停好車坐電梯上樓直接找被告理論當時,密集的罵了一次後不久又罵一次,之後沒有再罵,並告訴人張強生除了罵「肏你媽的屄」,沒有罵別的髒話。再觀之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內容,於錄影時間23時31分23秒許,證人黃國華出現,並走到櫃台外中偏左處,是知該時即為告訴人張強生侮辱被告之時。而被告係於錄影時間23時45分44-48秒許,在櫃台內蹲下,從管理員座位地上拿起磚頭一塊,快步自左側走出管理櫃台,並繞過櫃台站於櫃台外左前側(畫面右前側),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張強生趕快退後。是知被告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時,告訴人張強生前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不法侵害之行為,業已過去,被告猶抗辯:伊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依上說明,即無可採。
②、雖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23時31分22秒許至錄影時
間23時50分10秒許,及嗣後於錄影時間0時05分58秒至0時12分11秒間,告訴人張強生與被告,均陸續口角爭執中,此亦據證人黃國華為上開證述屬實。又雖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管制照片所示,其上載有:「車道口進出請自行遙控嚴禁行人進出」;「管制室嚴禁閒雜人等進入」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第10─11頁)。然單純口角爭執並非不法之侵害,如無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再口角之原因為何,亦無礙單純口角爭執並非不法侵害之認定。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張強生陸續口角爭執之原因為何,及其口角中為由,置辯:其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為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③、再依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固載有:被告於100年5
月13日至該院門診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19號卷第12頁)。惟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內容,錄影時間23時33分52秒至34分28秒時,告訴人張強生走入櫃台內,黃國華在後雙手拉住告訴人張強生左手臂以勸阻告訴人張強生,陳鉅翔左手與告訴人張強生右手碰觸,黃國華拉住張強生左手臂,並即由右進入櫃台內,擋在陳鉅翔與告訴人張強生之間勸阻雙方爭執。而如前述,被告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係於錄影時間23時45分44-48秒許,是縱告訴人張強生對被告有為傷害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侵害亦業已過去。又告訴人張強生就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見偵卷第12─13頁不起訴處分書)。更難認告訴人張強生對被告有為何傷害行為。是被告以告訴人張強生有對其為傷害為由,置辯:伊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為正當防衛云云,亦屬無據。
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自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強生,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自會使張強生心生畏懼。此觀之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於被告以右手持磚頭作勢砸向張強生時,張強生趕快退後,亦明張強生業已心生畏懼。告訴人張強生與被告在被告為該行為前後之陸續口角爭執,並無礙告訴人張強生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心生畏懼之認定。被告以告訴人張強生前後陸續與被告口角之事由置辯:告訴人未心生恐懼,伊無恐嚇之意云云,亦無理由。
⑤、再雖依 康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固載有:被告於97年1月7
日起因失眠、焦躁不安、情緒略顯低落,當時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之後於97年9月後改為重度憂鬱症診斷,共計於本診所追蹤14次等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29頁)。惟被告患有憂鬱症,既係於97年間之事,已難認與本件有關。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6日審理時並供述:伊憂鬱症業已治療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更難認被告前所患上開疾病與本件有何關連。又依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亦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是該診斷證明書,亦無礙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之認定。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1、告訴人張強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有2次在調解時,被告均稱:「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0頁背面)。
2、證人廖國銘於100年8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被告差不多就是講:「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印象中2次會議中都有講到這些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19號卷第10頁背面);於101年10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擔任張強生與陳鉅翔之調解,日期不確定是哪天,2天都在場。陳鉅翔有說「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因協調的情形沒有達到圓滿結果,陳鉅翔就說出這樣的話,意思好像是說要請這位老大處理。被告好像只有講1次,第1次有講,但是第2次伊不記得。伊在偵查中說2次調解被告都有講到這句話,因時間經過已久,應以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
3、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訴、證人廖國銘上開證述,可知:
⑴、被告陳鉅翔坦承有對告訴人稱:「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
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人廖國銘上開證述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配偶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之事對父親或配偶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如前述,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若未有明確事證時,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非可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被告對告訴人張強生恫稱:「我認識南區的老大,也知道你太太住名間」等語,依上說明,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強生,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亦會使張強生心生畏懼。被告辯稱:該言語內容未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而無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張強生云云,亦屬無據。
②、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其果否有實行其恐嚇內容之決意,當非所問。是被告果有無找南區老大前來,亦無礙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是認識而已,又沒交情,也沒有辦法找人來,伊無恐嚇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於100年6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2次調解時,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係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決定,多次為恐嚇之犯行,其乃各自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恐嚇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則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量處被告各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恐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