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8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共伍拾肆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參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於98年11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 麥克阿瑟 資訊廣場」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其持有毒品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自忖其因另案為警通緝中,為圖掩飾身分,遂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臨檢及偵訊,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如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
㈡、在附表編號4所示臨檢紀錄表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㈢、在附表編號5、6號所示逮捕通知(含通知本人聯、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甲○○」之簽名1枚、指印2枚,以偽造證明係甲○○本人親自收受現場逮捕通知書及不需通知家屬到場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㈣、在附表編號7所示調查筆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㈤、在附表編號8所示訊問筆錄內偽造「甲○○」之簽名(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取乙○○之指印送鑑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送驗指印與該局檔存役男乙○○指紋卡上之指印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第4389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99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4日刑紋字第0990000611號函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以規避查緝,於附表編號5、
6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自忖因另案為警通緝,於遭警盤查時,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偵詢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7、8號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核與其前揭在附表編號5、6號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騎縫處之偽造署押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謀躲避員警查緝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合計54枚(含簽名18枚、指印36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8年11月│臺北縣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姓名」欄│偽造「甲○○」指印1枚。│││24日0時│水鎮學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33分許│路174號││「受執行人簽名捺│偽造「甲○○」簽名1枚、││││麥克阿瑟││印」欄│指印1枚。││││資訊廣場│├────────┼────────────┤│││││「受執行人」欄│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偽造「甲○○」指印4枚。│├──┼────┼────┼────────┼────────┼────────────┤│2│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偽造「甲○○」簽名1枚、│││││淡水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指印1枚。│││││目錄表├────────┼────────────┤│││││空白處│偽造「甲○○」指印1枚。│││││├────────┼────────────┤│││││騎縫處│偽造「甲○○」指印2枚。│├──┼────┼────┼────────┼────────┼────────────┤│3│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空白處│偽造「甲○○」簽名1枚、│││││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指印1枚。│││││收據證明書├────────┼────────────┤│││││騎縫處│偽造「甲○○」指印2枚。│├──┼────┼────┼────────┼────────┼────────────┤│4│同上│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時間」欄│偽造「甲○○」指印1枚。││││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臨├────────┼────────────┤│││淡水分局│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偽造「甲○○」簽名1枚、││││偵查隊│││指印1枚。│││││├────────┼────────────┤│││││「所有人姓名」欄│偽造「甲○○」簽名1枚、│││││││指印1枚。│├──┼────┼────┼────────┼────────┼────────────┤│5│98年11月│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甲○○」簽名1枚、│││24日0時││淡水分局逮捕通知│印」欄│指印1枚。│││40分││(通知本人聯)│││├──┼────┼────┼────────┼────────┼────────────┤│6│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通知方│偽造「甲○○」簽名1枚、│││││淡水分局逮捕通知│式」欄│指印2枚。│││││(通知家屬聯)│││├──┼────┼────┼────────┼────────┼────────────┤│7│98年11月│同上│淡水分局偵查隊98│「受詢問人」欄│偽造「甲○○」簽名2枚、│││24日0時││年11月24日0時47││指印2枚。│││47分││分調查筆錄├────────┼────────────┤│││││筆錄內文│偽造「甲○○」簽名7枚、│││││││指印8枚。│││││├────────┼────────────┤│││││騎縫處│偽造「甲○○」指印6枚。│├──┼────┼────┼────────┼────────┼────────────┤│8│98年11月│臺灣士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偽造「甲○○」簽名1枚。│││24日12時│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4│││││3分│檢察署│日訊問筆錄│││├──┴────┴────┴────────┴────────┴────────────┤│合計署押54枚(含簽名18枚、指印3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