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論斷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並未適用任何法規,且就聲請人有無以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亦前後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在上訴理由狀已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在相對人乙○○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為其有利之判斷,當然違背法令,且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聲請人所提各點質疑及攻擊方法何以不採之意見,遽認相對人不實之主張為可採,判決理由亦不備,並誤認聲請人對於訴外人 楊錫麟 、 劉明道 等二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之供述不爭執,而上開各項違誤,觀之卷證資料即明。乃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何以非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理由實有不備,為違背法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聲請人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據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原確定裁定認其對該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本於前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泛言謂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至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記載聲請人以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一語,則係聲請人之主張而已,並未認定其已以違背法令提起上訴。因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既規定須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始得對之上訴,且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亦認定非具體表明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該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